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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繼承取得原符合綜合所得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要件之房屋,繼承過戶後如仍符合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要件者,其支付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之利息,得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每一申報戶每年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數額以30萬元且以一屋為限,但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要件:1.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所有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同一申報戶)。2.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及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3.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繼承取得房屋,因原始購置房屋者及向金融機構借款者為原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如該房屋原符合上開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要件,繼承人於繼承該房屋及購屋貸款餘額(負債)後,所支付以該房屋原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之利息,如亦符合上開要件,得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但屬於增貸部分之利息,即不符合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要件。  該局舉例,甲君於90年間購買自用住宅房屋,向銀行借款800萬元,甲君已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符合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要件。甲君於107年死亡,由其子乙君繼承該房屋,其未償還銀行借款餘額250萬元亦由乙君承受,乙君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形,則乙君得申報列舉扣除該房屋未償還銀行借款250萬元之購屋借款利息。若乙君另向銀行增貸300萬元,該增貸部分即非屬房屋購置貸款,不得申報列舉扣除該部分借款利息。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依據上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要件及轉貸之相關規定,檢具相關憑證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以維租稅權益。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Q:有限公司預計於明年初出售土地 第一季將會有大筆的出售土地盈餘 公司希望於出售前修章 將盈餘改為按季分配 1. 請問 修章完後 有限公司就可以將盈餘於第二季發放股東嗎? 盈餘按季分配有看公司規模才可以嗎? 2. 因出售土地盈餘過大 假設可以按季分配 亦同時提列法定公積 公司資本額500萬 預計提列之法定公積有1200萬 請問此法定公積可於何時配發股東? 配發上限為? 3. 盈餘若改為按季分配 則此盈餘分配在哪一年度之營所稅申報 謝謝

Q:您好 想請問我司為專營投資公司,現因獲配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票股利(盈餘轉增資),依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令之規定,於出售該股票股利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得以其面額計算股票股利成本。惟本公司投資國內其他公司有部分係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未依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股票,未來出售該股份時所產生之損益,為財產交易所得(損失)。 問題1:獲配被投資公司發放之股票股利(未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是否可比照上述函令按面額計算成本? 問題2:若因非有價證券,該股票股利不得按面額計算成本,則未來出售時成本為0(假設原持有股份已於除權日全數出售較簡化),那實質上獲配的股票股利根本沒有享有免稅的效果,且專營投資公司股票股利還要計算營業費用分攤,是否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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